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所以,关于中国古代的民生话语,我们固然应该意识到其中的民本成分,但是也应当意识到其是以臣民—君主的政治系统构造作为基本前提的,唯有如此,才能充分把握古代民生话语背后的政治文化意蕴。到1906年末的东京《民报》创刊周年纪念词中,孙中山先生对民生主义作了具体说明,即以平均地权、发展工商实业为主体内容,分为核定地价、涨价归公、与民共享等步骤。
另外一方面,法治在破解民生难题方面也具有自己的独特优势。我们正处于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关键阶段,中国正在快速崛起也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改革开放30年来,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在社会结构整体性变革的结果下,也必然触发一些深层次社会矛盾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解决社会结构整体性变革而导致的一些深层次社会矛盾问题,才能真正做到改革成果人人共享,进而最大限度的消灭社会不和谐因素。孙中山先生提出民生主义,其政治意图并不在提供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式的皇权统治合法性,而是旨在通过平均地权、发展工商实业、大型企业国有化的经济方略,实现救亡图存、富国强民的民族复兴大业。而在当代中国,中国人民正将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根本方略,正在民主与法治的道路上阔步前进,努力开创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新境界。客观地讲,这的确与提出着力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的方针有关,但也足以说明民生问题在学界的被关注程度以及学界在关注民生话语时,事实上已经处于一种不同的政治文化语境之中。
当前,尤其需要继续发扬司法为民的光荣传统,深化司法改革,增强司法的公信力。[28]所以,我们需要了解法律制度本身的逻辑和内容,更需要了解法律制度背后的社会基础,即不是将法治看做一种抽象的学理推演或者单纯的制度移植,而是一种现实的社会制度实践。中位司法伦理的指向是法官的职业道德。
这也就不奇怪,为什么形式主义法学能够取代古典自然法学而至今不衰。克制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应有意识地抑制其自身的道德偏好,以满足民众预期的道德要求,以维护法的确定性和司法判决的一致性。司法主观主义既与法律确定性这一公共利益不相符合,亦与同等情形应当平等对待的正义要求相违背。{12}(P.48)韦伯对现代世界的悲观断言,似乎只能要求我们正确地对待无论是人性的还是职业方面的当下要求,找到握着各人生命之弦的魔鬼,过一种平实而简单的生活。
从原则上说,再也没有什么神秘莫测、无法计算的力量在起作用,人们可以通过计算掌握一切,而这就意味着为世界祛魅。法官道德在司法程序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是连接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的关键一环。
[5]如果任由规则之外的社会因素干扰裁判过程,那么,规则作为人们行为模式的设定就会完全失去意义,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将会无从预见对方的行为以作出适当的反应,社会交易秩序与安全所必需的法律确定性从根本上被消蚀殆尽。宽和是指法官应以一种循循诱导的姿态来认同和感召民众离散的道德欲求,使-一般民众能够平和地接受社会新的道德评判。司法的终极目的是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三 职业道德是职业实践中形成的稳定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和习惯的总和。
{11}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如同在大自然的进程中一样,我们赋予了连续一致性以法律这个称谓。法官作为社会成员,本质上当然也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但法律确定性要求法官必须地位超脱,尽量摆脱复杂社会因素的羁绊,尽可能与纷繁的利益关系保持适当距离。20世纪以来,虽然有一部分西方法律学者开始批判理性主义法律观,强调法的不确定性,但是肯定法律确定性的观点依然占据着主流地位。
内容提要: 法官道德包括个人道德内在自律和职业道德外在约束,法官的个人道德又包括同于常人的道德层面和异于普通公民的道德层面。法官的家庭出身,财产状况,法律素养,个人性情,嗜好,偏见等个性特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有着或显或隐的影响。
但法官毕竟是规则的坚定守护者,规则至上或规则优先是其职业伦理的逻辑前提。法官职业道德规范以司法过程中法官的言行作为调整对象,不仅约束法官的外在言行,而且引导与强化法官的内在修养。
另一方面要求裁判者相对于社会各方的自主性。权利与自由信念是法官个人道德的实质。由于法的可预测性与法律规则的一致性、完备性、稳定性、清晰性以及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客观性密不可分,法律一致性、客观性等特性的获得也即意味着法的确定性的实现。保障法官的超然与中立是司法权的本质、功能和目标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必然要求。法律的发达史,同时也是其确定性程度不断提高的过程。{3}(P.290-291)通过法律程序的保障,如果符合形式主义适用要求的形式性得以贯穿立法和司法的始终,那么,法律的确定性就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概念主义法理学是从这样一个假说出发的,即实在法律制度是无暇的,因此只要通过适当的逻辑分析,便能从现存的实在法律制度中得出正确的结果。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独立自主的居间判断,其功能是实现法律的可计算性和可预见性,以满足现代经济生活对法律的需要,其目标是实现社会公正。
而且,这些膜拜具有所有能够取代以往的宗教膜拜的特征。坚持此种信念的法官是现代社会中最后的贵族,是现代公民道德宗教的虔诚的祭司,并像埃及的祭司一样,只充当一种玄奥科学的解释者。
如卡多佐所言:事实上我们每个人,即使是我们当中那些没有听说过甚至是痛恨哲学名词和概念的人,都有一种支撑生活的哲学。法官应对此予以认同和引导,使社会多元的道德期待契合法律的道德内涵。
{13}涂尔干将这种价值共识明确地表述为个人主义,这种道德个人主义的核心是强调个人尊严的重要性,强调尊重每个个人的权利。高度分化的社会或许只能以权利价值为基础凝聚社会的道德共识。职业、背景、资质、信仰等等各不相同的个体各有各的追求和目标。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为社会争端的处理事先提供了一套客观的标准,人们有理由相信,自己获得了与他人大体一致的待遇。
如果说以权利为核心的价值体系是当代法治国家的灵魂,是形式理性法的道德基础,是一种全新的宗教的话,那么,这个人性宗教的祭司就只能是法律人或者准确地说是法官,法官是祛魅之后世界的守望者。技术和计算在发挥着这样的功效,而这比任何其他事物更明确地意味着理智化。
四 近代以来的社会进程,可以祛魅一词概括之。{9}[德]黑格尔:《法哲学家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现实主义法学将关于法律的不确定性的观点推向了极致。法官个人道德的核心是对权利价值的信念。
法官个人道德主要是就法官作为特定的个体而言的,具有个别性、内在性和自律性的特点,而法官职业道德则主要就法官作为法律职业者而言,具有群体性、外在性和他律性特点,两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法官职业道德旨在实现法官的超然中立地位。谨慎就是指法官要审慎对待在个案中反映出的激进的社会道德诉求,以缓和新旧社会道德要求之间的张力,维护司法的公正。{10}司法判决或多或少是法官对民众常情、常理的自觉妥协,甚至在司法机关自己创制一些体现某种社会价值判断的规范的场合,采纳它们也是由普遍的社会正义观念促成的{1}(P.504)司法毕竟要贴近普遍的民情,因此,如果一个法官打算将自己的行为癖好或信仰癖好作为一个生活规则强加给这个社会的话,那么,他就错了。
这种基于判断内在规定性的自然正义,要求司法过程须有对当事人中立和对非当事人自主的程序安排。现代社会一元统摄性的价值信念似乎已经瓦解冰释。
道德自觉的法官既可在司法程序中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又能引领社会的价值变迁。法官应当对当事人一视同仁。
崇敬权利价值是法官道德信念的极致,是法官个人道德和职业道德的升华。因此,法官以权利价值为深刻内涵的个人道德与现代法律的精神息息相通,是法律确定性的最可靠最根本的凭依,是司法正义的基石。